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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是免税的证券投资资金

来源:恩施仁和会计培训学校  时间:2020-10-16 10:51:10

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证券投资基金包括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和非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分别简称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其中,非公开募集基金就是私募基金.我们也可以将上述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募基金和私募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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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恩施仁和会计培训学校提醒:到底谁才是免税的证券投资基金

  按照财税【2016】36号文附件3规定,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免征增值税。这里所称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免征,其实就是指基金运营环节买卖股票、债券免征增值税。但是税法并未明确规定,什么样的证券投资基金才可以适用这里的免税?

  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证券投资基金包括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和非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分别简称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其中,非公开募集基金就是私募基金。我们也可以将上述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募基金和私募基金。

  前述免征增值税政策是仅适用于公募基金,还是同时适用于公募基金和私募基金?这个问题是实务中争议的焦点,结合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历史来看,优惠政策激励的主体通常是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不包括私募基金和公募基金专户。公募基金专户不是一个官方提法,实务中通常是指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监管依据是证监会令第83号《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

  基金管理公司向特定客户募集资金或者接受特定客户财产委托担任资产管理人,由托管机构担任资产管理人,为资产委托人的利益,运用委托财产进投资的活动,就是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产管理人经过设立资产管理计划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可以采取以下形式:(一)为单一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二)为特定的多个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应当用于下列投资:(一)现金、银行存款、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央行票据、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资产支持证券、商品期货及其他金融衍生品;(二)未经过证券交易所转让的股权、债权及其他财产权利;(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投资于这里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资产的特定资产管理计划称为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设立专门的子公司,经过设立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开展专项资产管理业务。从此前的操作实践来看,税务机关普遍不认可依据证监会83号令设立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适用证券投资基金运营环节免征增值税的待遇。

  根据《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2018年10月22日 证监会令第151号)第八十五条规定:本办法自2018 年10 月22 日起施行。《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3 号)、《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证监会令第83 号)、《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证监会令第81 号)、《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证监会公告〔2013〕28 号)、《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证监会公告〔2012〕30 号)、《关于实施〈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12〕23 号)、《基金管理公司单一客户资产管理合同内容与格式准则》(证监会公告〔2012〕24 号)、《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多个客户资产管理合同内容与格式准则》(证监会公告〔2012〕25 号)同时废止。我们理解,《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证监会令第83 号)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所从事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对应的资管产品在运营环节依然无法适用免征增值税的待遇。

  这里顺便分析一下券商大集合产品的增值税待遇问题。大集合属于历史遗留概念,分为限定性集合管理产品和非限定性集合管理产品,2003年,中国证监会颁布实施《关于证券公司从事集合性受托投资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3】107号)。证监机构字【2003】107号发布之前,部分证券公司开展了对业务创新特别是受托投资管理业务创新的研究,少数证券公司还与商业银行合作,向特定或不特定的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集合投资计划,开展了集合性受托投资管理业务。集合性受托投资管理业务,是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一种新形式。与传统的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相比,这一形式涉及的当事人较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比较复杂,管理要求较高、难度较大,如处理不当,极易引发金融风险和社会风险。为此,107号文明确指出,中国证监会正在加紧制定规范证券公司集合性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管理办法。在新办法实施前,证券公司不得向特定或不特定的多数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集合投资计划,从事集合性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自本通知发布之日(2003年4月29日)起,正在募集的集合投资计划,必须立即停止募集。本通知发布前已经开展集合性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证券公司,应当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五日内,将与集合投资计划有关的合同、产品说明书、宣传材料等报送中国证监会审查(同时抄报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并立即按照以下规定,对已经开展的集合性受托投资管理业务中的不规范做法进行纠正:(一)证券公司不得以书面或者口头、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委托人承诺承担投资损失、保证投资收益;向委托人提供投资收益预测的,应当有充分的根据,并以书面方式明确说明所作预测仅供委托人参考,投资风险由委托人自行承担。(二)集合投资计划使用的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应当由具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人资格的商业银行托管。(三)集合投资计划的投资范围、投资比例、关于委托人与受托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1]265号)的规定。

  2003年12月18日,《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证监会17号令)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17号令明确要求,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未取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证券公司可以从事下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一)为单一客户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二)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三)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证券公司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与客户签订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将客户资产交由具有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法人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进行托管,经过专门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在这里,监管部门不再采用107号文“集合投资计划”的术语称呼,代之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可以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和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应当主要用于投资国债、国家重点建设债券、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企业债券、其他信用度高且流动性强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投资于业绩优良、成长性高、流动性强的股票等权益类证券以及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的资产,不得超过该计划资产净值的20%,并应当遵循分散投资风险的原则。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范围由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不受前款规定限制。证券公司可以经过设立综合性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办理专项资产管理业务。证券公司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事先报中国证监会备案;设立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17号令施行后,中国证监会《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1〕265号)、《关于证券公司从事集合性受托投资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3〕107号)同时废止。17号令第七十条规定:本办法实施前中国证监会已核准的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资格继续有效,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自动变更为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第七十一条规定:证券公司在本办法实施前开展的受托投资管理业务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规范。

  2004年10月25日,光大证券率先向证监会申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并获得批准,该计划于2005年4月成立。2008年,证监会又出台了《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以规范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

  2013年3月底,证监会发布《关于加强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监管的通知》(证监办发〔2013〕26号)明确,按照新基金法,投资者超过200人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被定性为公募基金,适用公募基金的管理规定。因此,2013年6月1日以后,各证券公司不再按照《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87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规定,发起设立新的投资者超过200人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可以按照《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13〕10号),依法申请并取得公募基金管理业务资格,依法开展公募基金管理业务。2013年6月1日以前,各证券公司已经依法设立且投资者超过200人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可以在存续期内继续运作。证券公司取得公募基金管理业务资格后,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在征得客户同意后,将上述存续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转为公募基金。

  2013年5月28日,证监会发布修订后的《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和《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删除了关于大集合双10%投资比例的限制规定及其大集合投资范围的规定,不再区分大集合和小集合。修订后的管理办法和集合细则规范的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无论集合计划、定向计划和专项计划,均为私募资管产品。至此,大集合产品开始陷入“既非公又非私”的两面不是人的尴尬境地。2017年5月,监管层对大集合中存在的资金池业务提出整改要求,剑指非标类资产。

  2018年4月27日,央行牵头发布《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第四条指出,资产管理产品按照募集方式的不同,分为公募产品和私募产品。公募产品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开发行。公开发行的认定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执行。私募产品面向合格投资者经过非公开方式发行。由于公开发行的标准按照证券法执行,发行人数超过200人仍然属于公开募集,大集合产品将来理应纳入公募处理。对于大集合产品的增值税在营业税时期一般都是比照证券投资基金处理,适用免征营业税待遇,当然实际上大多数资管产品都没有缴纳营业税。对资管产品全面开征增值税以后,大集合产品再也无法适用证券投资基金免征增值税的待遇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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